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17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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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4月15日1 6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14日0時28分許」,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領據」,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蔡旻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領據、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21至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捕貓籠1個,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乙情,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   被   告 洪宇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翔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之4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旻肯所有置於該處之捕貓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蔡旻肯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宇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旻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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