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3174-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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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蔡旺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下,見陳惠雯所有之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4千元,事後已發還)放置在工作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惠雯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旺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雯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