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3175-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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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時許」更正 為「2時19分許」、第5至6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財物」更正為「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竊取車廂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左右,並非告訴人所稱的10,200元這麼多,其他車廂內的財物我並沒有竊取,都丟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現金10,200元左右、鑰匙1串、包包2個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7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麗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先將該機車牽至一旁後,徒手扳開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財物(以梁岳湘警詢時所述為主),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麗君發現機車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岳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辯稱 :我沒有破壞機車置物箱,只有扳開以後拿走裡面的現金2000元至3000元,其他東西都丟在現場等語,核與告訴人張麗君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雖指訴機車置物箱遭被告毀損云云,然此為被告 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