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17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文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雅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0號   被  告 張簡文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雅雯所有、由傅金雄保管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因酒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移送),經警到案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簡文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雯、證人傅金雄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