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3183-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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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為「於1 13年1月19日23時24分後某時許(亦即於113年1月22日2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被告黃于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忘記了,我有施用毒品,但是忘記時間及地點了等語。」更正為「被告黃于寧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19日於高雄市區朋友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有施用毒品,對驗尿結果無意見等語」,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于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黃于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于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1月22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于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忘記了 ,我有施用毒品,但是忘記時間及地點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4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049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9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