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簡-3187-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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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芷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芷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芷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使系統誤認而免於繳納3,576元之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是核被告廖芷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稱有意調解卻無故未到、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取得3,57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   被   告 廖芷漩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芷漩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利用其友人即該門市值班店員杜清德離開櫃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得利之犯意,進入該門市櫃臺內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手機內存金額新台幣(下同)3576元遠傳電信繳費條碼,並未實際支付條碼所示應繳款項,即點選結帳鍵,佯裝完成結帳,致上揭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繳費條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店長于秀芳結帳清點營收款項時,發現營收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芷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于秀芳及證人杜清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該門市交接清點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芷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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