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簡-3188-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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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下稱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及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以附件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侯○○(下稱告訴人)有「戴綠帽」、「破麻」、「出軌」等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臉書帳號及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均有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應 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 人間之情感紛爭,率然在網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 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1頁)、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3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侯○○為夫妻關係,2人因婚姻問題產生糾紛,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個人臉書帳號「00000000000」,公開張貼侯○○臉書照片並留言「操你媽戴綠帽還敢封鎖我?現在戴綠帽」、「你要當破麻讓你當個夠」等內容,另於「爆料公社」社團中,以暱稱「古意人」發文張貼:「我太太侯○○婚姻中出軌」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侯○○有外遇,足生損害於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侯○○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侯○○警詢中之證述,(三)臉書及爆料公社貼文頁面截圖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上開文字內容,均係言及告訴人有外遇,係就具體之事實 指摘告訴人,且依一般人觀之,均會使人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然被告所述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而僅涉及私德,又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告訴人之品行尚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