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318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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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晌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晌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蔡响 午與少年BT000-H112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7年7月生,下稱A女)素不相識,蔡响午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第5至6行更正為「…Facebook帳號公開頁面發布貼文,內容為『超好笑她破了12還14proㄉ』…」、第8行刪除「公然侮辱A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被告蔡晌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BT000-H112065(下稱A女)臉書帳號內留言,以附件所示文字指稱A女「破了」、「裝處小能手」、「自己打過」等內容,係具體指摘傳述A女有性行為並予以隱瞞之情形,此不僅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人對於A女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A女臉書帳號貼文設定公開,不特定網友均可瀏覽,仍張貼附件所示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無論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為真,均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3頁反面),本件亦難認被告上開留言所述為真實,併與指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被告陳稱不認識A女,然觀諸被告本件係在A女臉書頁面留言,而A女之臉書有上傳諸多身著學校制服之生活照(見保密袋之警卷第25頁),是被告於留言當時自可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之故意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之人格,率爾在A 女臉書公開頁面以附件所示言詞留言指摘A女有性行為並予以隱瞞等情,貶損A女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蔡晌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响午與BT000-H112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7年7月 生下稱A女)素不相識,蔡响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XiXi」(現暱稱為「KaiyiWu」)之帳號於A女Facebook帳號頁面發布貼文,內容為「超好笑她破了12還14pro的」、「你阿姨知道你破了?」、「超可憐她爸媽都不知道他破了」及「裝處小能手不敢給爸媽知道自己打過」等語公然侮辱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A女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BT000-H112065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响午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三)證人BT000-H112065A之證述,(四)Facebook貼文頁面截圖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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