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191-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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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黑色提袋1個、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許秋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處以拘役或罰金之低度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黑色提袋1個、鑰匙1串,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0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7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與文橫二路121巷口西南角,徒手竊取許秋菊放置在資源回收推車上之黑色提袋1個及鑰匙1串(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後將該黑色提袋及鑰匙隨意丟棄在路邊。嗣許秋菊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長椅上尋獲並扣得上開黑色提袋及鑰匙(已發還許秋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秋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