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319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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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今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今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杯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今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500元),除其中茶杯3個尚未返還外,其餘物品業經被害人林龍兒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茶杯3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茶壺1個、茶海1個、茶杯5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被   告 黃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今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龍兒所有放置住處門口泡茶組1組(含茶壺、茶海各1個、茶杯8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龍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黃今瑞於113年6月6日22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茶壺、茶海各1個、茶杯5個予警查扣(已發還林龍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今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龍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茶杯3個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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