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196-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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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林靜惠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靜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靜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陳酪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刮鬍刀1支,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 等語 (見警卷第5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5號 被 告 林靜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酪宥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刮鬍刀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上開刮鬍刀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陳酪宥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酪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