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3197-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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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美金捌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證,未見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遑論進一步審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現金美金1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冠杰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800元、美金85元,其中新臺幣4,800元 、美金84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其中美金1元,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2號 被 告 林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旁星空隧道外停車場,徒手開啟吳冠杰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吳冠杰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COACH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美金85元【換算匯率31元計約價值263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冠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秉新於113年3月6日14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花用剩下之美金紙鈔1元予警查扣(已發還吳冠杰)。 二、案經吳冠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冠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最終於110年2月28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COACH長夾1個、現金4800元、美金84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