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3200-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祐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子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家樂福環保擦手紙1包,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 被 告 蘇祐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黃子安所有停放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家樂福環保擦手紙1包(價值約新臺幣25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黃子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蘇祐信於113年4月10日14時32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家樂福環保擦手紙予警查扣(已發還黃子安)。 二、案經黃子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