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201-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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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SAH(中文姓名:艾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LISA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ELISAH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9號   被   告 ELISAH(印尼籍,中文名為艾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ISAH(印尼籍,中文名為艾莉,下稱艾莉)為陳玫茵所雇用 之外籍看護,負責照料陳玫茵之父陳清正之生活起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39分許,艾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陳清正住處內照料陳清正時,本應注意陳清正為輕度身心障礙及行動不便之人,應避免讓陳清正獨自一人坐在無扶手餐椅上,以防陳清正失去平衡而自餐椅上跌落受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陳清正獨自坐在客廳內無扶手餐椅上而離去,期間長達5分鐘均不予理會,陳清正即因肌力不足、無法穩坐而不慎跌落在地,並受有暈厥、頭部鈍挫傷、疑似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及被害人陳清正配 偶陳李美玉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艾莉固坦承受雇照顧被害人陳清正,且被害人於上 開時、地跌落餐椅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玫茵有跟我說不要讓陳清正自己坐在無扶手餐椅上,但因為當時要吃飯,陳玫茵規定吃飯一定要坐在餐桌前面的無扶手餐椅,我才讓陳清正坐在椅子上,我離開客廳去廚房切水果,聽到聲音就趕快過去扶陳清正起來,不是故意要推倒陳清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玫茵證述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照片2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擔任照顧被害人之看護,應知悉被害人行動不便、肌力不足而無法久坐,並業經證人告知應避免讓被害人獨自坐在無扶手餐椅上,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客觀情狀,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被害人隻身坐在無扶手餐椅上,致被害人跌落受傷,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傷害被害人致其受上開傷害,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認被害人所受傷勢係被告疏忽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將被害人推落餐椅,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是此部分僅為單一指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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