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3202-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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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與己○○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分手事宜而生有爭執;而李承澤亦與乙○○間生有嫌隙,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許,持手銬、手電筒鐵棍、柴刀、辣椒水與空酒瓶等物,邀甲○○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己○○與其配偶戊○○、其女丙○○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共同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承澤與甲○○分別拿手電筒鐵棍及甩棍進入本案租屋處內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與鼻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承澤與甲○○另毆打己○○、乙○○及丙○○等人致傷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李承澤與甲○○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 澤強行將己○○及其在場友人邱美緣推入本案車輛內,並與甲○○逕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復將本案車輛之車門安全鎖鎖上,以此方式妨礙己○○、邱美緣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2樓停車場當場逮捕李承澤、甲○○,並扣得李承澤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棍1支、柴刀1把及辣椒水1罐等物,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乙○○、 戊○○、丙○○、邱美緣及張家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緊急保 護令、案發現場照片、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澤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有期徒刑8月(1罪)、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年8月1日起執行上開乙、丙兩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嵋字第90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將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逾5年,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李 承澤與被害人己○○等人存有不快,即與李承澤共同對告訴人戊○○為上開傷害、對被害人己○○為私行拘禁之行為,使告訴人戊○○、被害人己○○之身心受創,迄今亦未能得告訴人戊○○、被害人己○○之諒宥,並適時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己○○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難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雖不予加重,然於量刑部分則一併審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棍1支、柴刀1 把及辣椒水1罐,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