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205-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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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裕誠路56號」 更正為「裕誠路86號」、第6行「顏廷皓」更正為「顏皓廷」、第8行更正為「……、左肩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證據部分「被告謝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謝國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國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劉季糧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7號 被 告 謝國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國隆(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季糧互不相識。 源於劉季糧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第三人顏皓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顏皓廷人車倒地後,卡在劉季糧所駕駛之車輛下方;適謝國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聽到碰撞聲響後即下樓查看,見劉季糧未立即協助將傷者即顏廷皓救出,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季糧,導致劉季糧受有左臉、左頸、左下巴、左肩及頭部等多處鈍挫傷。 案經劉季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劉季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斯 時因見他人受傷,出於救人之急切心情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請量處妥適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