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20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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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定言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梁莉汶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 得,然被告竊得前開Iphone 14 pro手機後,即變賣予證人吳維倫並得款10,000元,此據證人吳維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10,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蔡定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名媛會館」樓梯間,見梁莉汶所有之手機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劉睿恩變賣予不知情之手機維修業者吳維倫。嗣梁莉汶發覺上揭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現由吳維倫代保管)。 二、案經梁莉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言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梁莉汶之指述、證人劉睿恩及吳維倫之證述、讓渡書及扣案手機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至於告 訴人梁莉汶雖指稱上揭手機係放在502包廂中遭被告竊取等語,惟被告辯稱:「我是在3樓至5樓之樓梯間拿熱毛巾時,發現地板有1支手機便直接撿起。」等語,而觀之現場(502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1時48分許離開502包廂,2時59分許服務生以推車將物品移至包廂外,3時許客人進入該包廂,3時56分許客人離開該包廂,是無從判定當時告訴人之手機何在,更無法斷定是否遭被告竊取,故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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