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簡-3210-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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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及證據部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2608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明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本案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魏廷祐」(見偵卷第3 3至34頁),嗣後警方因而查獲「魏廷祐」涉嫌第二級毒品犯行,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2608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供出本案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前揭毒品規定減輕後,再依自首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林明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因偵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孟儒一案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I○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