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3214-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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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惟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1567、2157號、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7月(共3罪)、3月(共3罪)、8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謝千億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銅線1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得款6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被害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4號 被 告 薛丁貴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120巷28號前,徒手竊取謝千億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冷氣銅管1綑(長度約13米,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予不詳流動回收商得款600元花用殆盡。嗣因謝千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丁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千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失竊現場照片3張、被告到案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