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321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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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瑞德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所竊取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0號   被   告 張瑞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德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楊順良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楊順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楊順良)。 二、案經楊順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德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我自己的腳踏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順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案自行車照片2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腳踏車特徵明顯,難有誤認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先前有失竊腳踏車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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