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簡-3221-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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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觀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觀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及意 圖損害黃○○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第7至8行「看到訊息不會回,是手被打到廢了,沒辦法打字」更正為「看到限動訊息不會回嗎?是手被打到廢沒辦法打字還是怎樣」,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張貼告訴人個資之line群組貼文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清楚識別告訴人相貌且被告在同時亦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資料,並指謫告訴人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以不當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極大之侵害,且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及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5號 被 告 柯觀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觀純與黃○○前係朋友,因黃○○透露柯觀純的官司細節予他 人,引發柯觀純的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30分,在其住處使用手機上網,在網際網路平台「Instagram」中之個人公開帳號:kobc0329,同時開啟抖音追蹤人數約1萬人,張貼黃○○照片並登打文字「背骨因仔,垃圾小孩」、「鹽埕黃○○」及發文「看到訊息不會回,是手被打到廢了,沒辦法打字」、「垃圾小孩你就最好躲好躲滿,就不要被遇到」、「...幹玲娘,你那麼烙賽,早晚被打死」、「你是被人砍死了,還是飛去柬埔寨賣器官?是不會回訊息?」等語。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黃○○之個人資料,使黃○○的人格評價受損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黃○○於112年6月7日使用Instagram發現上開訊息乃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柯觀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承認有張貼上開貼文。 2 告訴人黃○○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Instagram發文截圖、被告及告訴人私訊截圖 被告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 4 被告張貼告訴人個資之line群組貼文擷取畫面 被告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告訴人。 二、核被告柯觀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嫌,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在IG帳號留言及刊登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