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簡-3222-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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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取得大麻花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無故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吳宗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附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 2.乾燥植株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09公克(含袋)、驗前淨重0.473公克,驗餘後淨重0.399公克。 2 捲菸沾水器1支 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3 大麻研磨器2個 4 濾嘴1批 5 捲菸紙1批 6 捲菸器1個 7 水煙斗1個 8 菸草一包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 2.未檢出毒品成分,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9 手機一支 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 第12981號 被 告 吳宗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吳宗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公園自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花1包而無故持有,嗣於同年3月12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宗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A室實施搜索,扣得上開大麻花1包(毛重1.09公克)、捲菸沾水器1支、大麻研磨器2個、濾嘴與捲菸紙各乙批、捲菸器1個、水煙斗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 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及其毛髮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大麻花1包、捲菸沾水器1支、大麻研磨器2個、濾嘴與捲菸紙各乙批及捲菸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