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322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蕭敏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比菲多益生菌(無糖)2包、酪梨1個、櫛瓜1個 、統一高纖燕麥穀奶1瓶、奈森克林乾濕兩用紙巾1包、櫻桃1盒、永昇冷凍低塩毛豆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3號   被   告 黃美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愛國超市建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比菲多益生菌(無糖)2包、酪梨1個、櫛瓜1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1瓶、奈森克林乾濕兩用紙巾1包、櫻桃1盒、永昇冷凍低塩毛豆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683元,以下合稱上開商品)得手,並至櫃檯將青草茶1瓶結帳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蕭敏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敏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愛國連鎖超市統一發票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上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