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23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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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昊 吳承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劉宏財雖稱僅欲對被告郭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9頁),惟依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郭昊提起告訴之效力,仍及於本案共犯即被告吳承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毀損造成財物損失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吳承展因上開毀損犯行獲取3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油漆,固為供被告吳承展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2號   被   告 郭昊  (年籍資料詳卷)         吳承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昊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教唆吳承展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廚熱炒潑漆。吳承展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廚熱炒潑撒白色油漆,使劉宏財店面之鐵捲門、地板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宏財,並當場經劉宏財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宏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並承認有先取得3萬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發現經過、毀損情形 4 現場照片 鐵捲門及地板留有白色油漆 5 劉宏財與郭昊於案發後對話截圖 郭昊有與劉宏財討論如何處理本案 二、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 告郭昊,則係犯教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惟本案潑灑之油漆為白色,非暗指血跡之紅色,現場亦無其他欲加害於告訴人劉宏財生命、身體之暗示,故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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