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235-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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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徒手加以竊 取」補充為「徒手加以竊取該機車、豹紋半罩式安全帽1頂、綠色格狀雨衣1件、機車鑰匙1串、防寒手套1雙」,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崇文、陳氏金燕」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文、陳氏金燕」,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鳴(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豹紋半罩式安全帽1頂、綠色格狀雨衣1件、機車鑰匙1串、防寒手套1雙,業經查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洪崇文、陳氏金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5頁、警卷第9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豹紋半罩式安全帽1頂、綠色格狀雨衣1件、機車鑰匙1串、防寒手套1雙,分別發還告訴人洪崇文、陳氏金燕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9號 被 告 朱偉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時至6時之間,至高雄市○鎮區○○路00巷 00號前,見洪崇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加以竊取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於113年6月4日16時至17時之間,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 號前,見陳氏金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加以竊取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41巷旁停車格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洪崇文、陳氏金燕證述在卷,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失竊車輛照片、616-LYH號機車、NAD-5731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 謂兩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