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簡-323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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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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