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24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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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王曉雅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陳郁婷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僅與他拉扯而已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診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確有於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動手對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3號   被   告 王曉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雅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大門前,因擔任門口保全之陳郁婷前有阻止過其不適當行為,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陳郁婷左側耳朵及右手等處,使之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曉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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