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簡-324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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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李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與江長恩為鄰居,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李 政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06室住處前,雙方因噪音問題起爭執,李政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長恩臉部,致江長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右臉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江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政翰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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