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3247-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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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售價新臺幣100元),與告訴人江祐瑄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曾煥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藏放在褲子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殆盡。嗣該店店長江祐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祐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查獲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商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100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