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251-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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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香菸壹條,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政軒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吳政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400元及香菸一條,核屬其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其中7,3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贓款100元、香菸一條,因均未據扣案,為徹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8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內厝路陽明山莊地下停車場內機車停車格處,發現吳政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而竊取吳政軒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後逕行離去,嗣因吳政軒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餘現金7300元(業已發還吳政軒),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輝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軒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