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25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42分許」 更正為「22時24分許」、第2行「下磘溝路」更正為「下磘溝」、第4行補充為「持自備之小鏟子(未據扣案且材質不明,尚無從認定為兇器)竊取該盆栽內之土壤1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張家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土壤1袋,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使用之小鏟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5號   被   告 江秀琴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琴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前,見張家瑞在該處放置玉蘭花盆栽,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盆栽內之土壤1袋,當場遭張家瑞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土壤1袋(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家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