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253-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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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 體真實性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性名對照表」,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彬(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手法,2次犯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卷第1339號【下稱偵一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黃家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遭警攔查,經黃家彬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黃家彬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分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