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325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守豐係於員警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等4人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剛好就好了」、「臭機掰,說三洨,給恁爸告啊」等語,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先後出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及朝員警方向腳踢現場圓椅之行為,均係欲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不僅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出言侮辱,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王守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守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興隆居早點店前,因排隊購買餐食問題而與人發生糾紛,加以其當時酒醉以致情緒激動,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警員龔大員、許琇筑接獲通報,爰前往現場處理,惟王守豐經龔大員、許琇筑勸說仍不願離去,甚且大聲咆哮,龔大員為預防對現場他人身體之危險,爰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依法對王守豐予以管束,並將其帶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分駐所執行管束。詎王守豐於113年7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前金分駐所內,明知在場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前開員警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剛好就好了」、「臭機掰,說三洨,給恁爸告啊」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趨前接近警員許琇筑、趙哲群,朝趙哲群方向踢踹現場圓椅,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前開早點店前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前金分駐所內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與譯文、警員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之服務證、前金分駐所113年7月26日3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