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3256-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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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1690號、112年度偵字第359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貳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零公克、壹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及「阿德」 等人』,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43公克、1.35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950公克、1.0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62號 被 告 呂清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及「阿德」等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重2.94公克、3.56公克、2.35公克、2.41公克)而持有之(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嗣於112年9月13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朱瑞紘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車怠速停放於路旁時,為巡邏員警發覺違規紅線停車而予以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1號)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咖啡包2包(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0號)、K盤1個,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惟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㈠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㈡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惟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單包無法計算;㈢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約0.065公克;㈣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惟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單包無法計算,亦即全部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所含第三級毒品共計純質淨重0.234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1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惟淨重未達5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低於5公克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即不得遽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問朱瑞紘要不要抽K煙,就叫他上車,然後捲一支K煙給他一起吸食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朱瑞紘一起去遊藝場,我們一起上車,我們兩人都有帶K他命,他自己拿出一包出來,我們兩個的東西放在中控台一起吸,當時沒有跟警察講清楚等語,又證人朱瑞紘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與呂清華都有,我的愷他命是向微信暱稱「奧特曼」之人買的,我們各自吸自己的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朱瑞紘之犯行,實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