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325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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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兆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8日8時53分許,因門福永(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案為警通緝,而於林兆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5A房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林兆憲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白,核與同案被告門福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時間,所持有之數量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殘渣袋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門福永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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