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簡-3259-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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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夾心派選物 販賣機店」更正為「夾新派選物販賣機店」,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蔡昭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7號 被 告 洪崇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夾心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蔡昭偉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昭偉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昭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昭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