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262-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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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富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深藍色,6. 1吋,128GB)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手機樣式照片」、 「被告曹富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係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告訴人並已請求返還手機,被告仍侵占該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已於111年4、5月間返還手機予告訴人,有對話紀錄等語,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已於112年7月中返還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有給我一個收據,我還有賠償她1萬元等語,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收據以資證明,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被告並未返還手機等語,是被告歷次所述返還時間不一,更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難認被告確有返還手機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侵占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曹富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傑習慣利用與女性或同性友人來往之機會詐欺、竊取、 侵占財物,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0時59分許,要求當時女友江郁婕寄送IPHONE13手機1支(深藍色,6.1吋,128GB)至統一超商文昌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供其使用,嗣雙方分手後,江郁婕於111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曹富傑返還手機,惟曹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手機據為己有,而向江郁婕表示會返還手機後失去聯繫。嗣江郁婕於逾歸還日期後,聯繫曹富傑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富傑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5月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江郁婕了,伊電腦內還有還手機的對話紀錄等語。 惟查,上開返還手機之情形,經告訴人否認,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郁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始終沒有歸還手機之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應被告要求寄送手機以及要求被告返還手機時,被告拖推之詞的內容。 4 多起以本案被告「曹富傑」為被告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多次以竊取、侵占、詐欺他人手機以及轉賣手機而涉犯刑事案件。 二、核被告曹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