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326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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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3071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V000-B113071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貳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貳月及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針孔攝影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V000-B113071A與AV000-B11307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當時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住處(地址詳卷),AV000-B113071A因不滿甲女時常在上址4樓廁所內與不詳男子通話,欲攝錄其對話內容,雖明知該處空間甚為狹小,如在該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範圍必將及於任何入內如廁及沐浴之人之性器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卻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先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4日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該處廁所之衛生紙盒內裝設未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著手攝錄,惟尚未完成裝設及連線即遭甲女發現,未能攝得任何性影像而未遂。竟又再度於同年3月4日至6月5日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該處廁所之天花板上裝設未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著手攝錄,惟尚未攝得任何性影像前又遭甲女發現,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V000-B113071A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4至66頁)相符,並有2台針孔攝影機遭發現時甲女所拍攝之照片及廁所內部照片、高少家112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3至29頁、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供稱其安裝之目的僅在確認甲女與不詳男子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已坦承其安裝前均未得甲女之同意,且安裝之位置將會攝得入內如廁、沐浴之人相關活動之畫面(見偵卷第10、44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其行為將會攝錄甲女及其餘使用該廁所之人之性影像乙節仍有認識與意欲,自有本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案發時被告與甲女尚未離婚而有配偶關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攝錄他人性影像未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又曾有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僅因對告訴人與不詳男子通話感到不滿,便不顧除甲女外之其他家人亦可能使用該廁所如廁或沐浴,以裝設針孔攝影機長時間竊錄之方式對甲女形成精神壓力,即使遭發現拆除後依然故我而持續裝設,使甲女生活在恐懼之中(見偵卷第15頁),因此構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其他家人之性隱私同處於隨時可能遭侵犯之危險中,顯然欠缺尊重家人性隱私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甚值非難,且被告雖供稱已得甲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但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未曾為此表示,本院同已無法聯繫甲女確認其真意,有本院聯繫紀錄在卷(見簡字卷第1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和解書或甲女書寫之書面紀錄證明確已得原諒,仍無從為此認定。又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應審酌其各次犯行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攝得甲女或其他家人如廁、沐浴等活動之性影像,對法益侵害較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鐵工,尚須扶養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數罪之地點及犯罪模式固然相同,然被告係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後持續竊錄之手法,使任何進入該廁所如廁或沐浴之人均成為遭拍攝之對象,且其遭發現後仍持續裝設,更使甲女隨時處於恐懼之中,犯罪之危險性顯然偏高,足以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要件,但被告未能尊重家人之性隱私,即便遭發現仍毫無退縮,二度在家中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可見其對家人之性隱私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較高,復無證據可證明已得甲女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未扣案針孔攝影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各罪使用 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物及物品,但仍屬犯罪工具,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合併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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