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26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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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廖麗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或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8日17時1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麗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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