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簡-326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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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勇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在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附近某熱炒店」,證據部分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另補充不採被告胡勇志(下稱被告)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是我傳的,我們之間 有感情糾紛,如果是恐嚇的話告訴人應該要心生畏懼,我覺得她提出的身心狀況相關診斷不是因為我傳送訊息造成的云云(見偵一卷第88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上開言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鄭佳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83年出生,自述學歷碩士畢業(見偵一卷第11頁),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稱願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72號   被   告 胡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勇志與鄭佳鈺前為男女朋友,胡勇志因對鄭佳鈺於交往期 間與他人有感情糾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信不信我把你的事情全部抖出來」、「好 你必須要為你今天所做的事情付出代價」、「你等著承受吧」、「幹你娘,我讓你不得好死」、「幹,你完蛋了」、「看起來就是想出事」、「你下半年就看不到他們在南山了」、「不管你身邊的人是誰?」、「都救不了你,你知道嗎?」、「你們都完蛋了」等訊息,恫嚇鄭佳鈺,致鄭佳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佳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胡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佳鈺警詢證述。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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