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327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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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行補充更正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意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4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向綽號「阿胖」、「毛毛」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11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4次犯行之時間、罪質,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林建佑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華豐 站(保泰路交岔口)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段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卻未予到驗,將林建佑帶返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華豐 站(保泰路交岔口)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建佑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主動到案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 華豐站(保泰路交岔口)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建佑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26日21時40分許主動到案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華 豐站(保泰路交岔口)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日21時39分許,林建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處,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警聲強字第1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應強制到場採集尿液,遂將其帶返警局並於112年3月1日22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意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471號、FS2136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71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U0164號、FS2136號)、本署112年2月13日核發之112年警聲強字第1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