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327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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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秉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秉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見陳靖 華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第4行補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蒙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靖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被   告 蒙秉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秉寬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陳靖華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因陳靖華察覺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秉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靖華於警詢時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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