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276-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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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0000000U010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8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任何相關證明方法,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再者,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情節相似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1727 被 告 黄金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黄金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12年10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1月29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金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49號)、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49號、0000000U0108)2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罪數: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可明確區分,應認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2執行刑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