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簡-327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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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愛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有與證人洪鼎義等人共同刮開附件所示刮刮樂之舉 ,然就刮開後中獎部分,被告先交予證人李秀雄前往兌換,惟尚未及朋分之前,本案即遭破獲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洪鼎義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林愛斐  (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斐明知其丈夫龔洺鋒(涉嫌竊盜部分,因死亡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其友人李秀雄、洪鼎義、孫靜雯(前開3人涉嫌竊盜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龔洺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40分許,至王淨滿擔任店長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弘進彩券行竊得刮刮樂603張,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時許與其丈夫龔洺鋒、友人李秀雄、洪鼎義共同前往不知情友人蘇偉凱(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並於該處共同刮開上開竊取之刮刮樂,以此方式收取、處分贓物。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前案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洪鼎義、李秀雄、蘇偉凱、龔洺鋒、證人即告訴人王淨滿於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3、32448號案件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簽分意旨原認被告有參與竊取刮刮樂之行為,而認涉犯竊 盜罪嫌,然另案被告洪鼎義、李秀雄及龔洺鋒於訊問時均未表示被告就行竊有何謀議或分工,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謀議或竊取刮刮樂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與另案被告3人共乘車輛前往另案被告蘇偉凱之住處,共同刮開竊取之刮刮樂,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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