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327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不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4號及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27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裹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8.967公克,檢驗後淨重8.944公克,純度約85.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2公克 2 白色結晶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734公克,檢驗後淨重1.713公克,純度約83.9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5公克 3 菸盒(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陳奕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檢驗前淨重共計10.7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087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陳奕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而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盤查,陳奕安主動自該車內拿出愷他命1罐及K盤1個予警方查扣,復於同日13時9分許,陳奕安配合員警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時,主動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拿出愷他命1罐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2罐,經送驗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8.967公克,純度約85.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632公克,及檢驗前淨重1.734公克,純度約83.92%,檢驗前純質淨重1.455公克,扣案之K盤1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08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4號及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及摻有愷他命成分之菸盒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