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27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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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張尉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尉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6時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尉宣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辯稱:不記得實際時間、地點云云。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1)、113年5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1)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另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足可推算被告係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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