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280-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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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一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一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拾參台、IC板拾參片、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113000539150號函」更正為「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11300539150號函」,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不採被告方一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因生意不好,有改過機台,顧客投幣夾取機台 內待夾物(即空鐵盒),待夾物掉出洞口,就可得到充電線1條,還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刮刮樂必須刮中中獎號碼就會額外送公仔,公仔是要憑運氣,並非投到保夾金額就可獲得,顧客投入金額達保證取物金額,亦可獲取充電線1條及刮刮樂1次,出貨後顧客自己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內云云。惟查,本件機台並未張貼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僅在部分機台以麥克筆於機台玻璃寫明「出1送1刮」、「出1個送1刮」、「出一刮一」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6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以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可取得之財物為何,依常情應為玩家決定是否把玩遊戲之重要考量事項,進而影響機台業者之獲利,一般無不於電子遊戲機台明顯處公告之,果若本案機台遊戲規則為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取得充電線1條,被告自無可能不加以明白公告;何況,警方在現場僅扣得電子遊戲機台,並無發現被告所稱之充電線,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39頁),是難認本案機台有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故被告上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承上,玩家投幣把玩本案機台,如將待夾物夾出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即可取得對應之公仔;如未刮中或未夾得待夾物,投幣現金即歸被告所有,惟待夾物(即空鐵盒)並非商品,玩家夾取待夾物時,無法自由選擇想要之商品,玩家遊戲後可獲得之商品內容,全然取決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又縱使投入金額達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亦僅能確保操作抓夾必能夾得待夾物,玩家可獲得之商品內容,仍取決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是本案機台係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被告在附件所示地點擺放本案機台,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3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本案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計13台,規模非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3台(由證人陳嘉圻代為保管)、IC板 13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119460元,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方一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一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陳嘉圻經營之「神豪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其向陳嘉圻租用而自行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陳嘉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機臺內放置無商品名稱之空鐵盒,並於機台底部設置彈力布,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入新臺幣10元或20元之硬幣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斗夾取機臺內之空鐵盒,如空鐵盒掉落出物口,即可獲得參與設置在機台上方刮刮樂之機會,而得依刮中內容進行兌獎,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3年2月29日15時20分前往上址店面查看,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3台(含機台IC板13片)與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萬946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嘉圻指述之情行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機台蒐證照片數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11300053915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3台(含機台IC板13片),為被告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11萬9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