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284-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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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其子葉○宏(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於數日後某時,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遂行犯罪。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暱稱為「DJ迪欸」之會員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綁定系爭門號作為身分驗證;繼於111年9月14日22時15分許,假冒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大發店店長「仁傑」(下稱「仁傑」),以系爭門號致電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愛心店之詹采妮,佯稱:因客人欲購點數,然發票紙卷不足,請代刷商品條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詹采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上址依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之繳費條碼支付新臺幣6,000元,經轉為點數(下稱系爭點數)並配發至系爭帳號後,系爭詐欺集團再於同日22時28分許,以該點數兌換「星城」遊戲之虛擬寶物(下稱系爭寶物)。嗣詹采妮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16頁); ㈡告訴人詹采妮(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 至13頁); ㈢通聯記錄截圖、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 資訊(警卷第15、37頁;偵卷第23頁); ㈣「仁傑」之LINE頁面截圖,及其與詹采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33至35、45頁); ㈤網銀公司111年10月24日網字第11110115號函暨所附之會員申 請資料、IP歷程、購買及兌換歷程、查詢點卡廠商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7至21、23至25頁); ㈥全家超商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繳費代碼截圖 (警 卷第31、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系爭寶物,僅於線上遊戲使用,且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設系爭帳號後,使用被害人遭詐騙所支付而換發之系爭點數兌換系爭寶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就該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構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16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無不利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㈤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門號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且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4號判決(偵卷第57至59、69、70頁),其於本件前即曾提供以葉○宏名義申請之另一門號,售予他人轉交詐欺集團作為撥打詐騙電話用,經該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恣意將系爭門號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2.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 3.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詹采妮達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18、219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自承本案獲有報酬,惟亦表示已不記得細節(本院卷 第217頁),卷查無亦無事證可佐其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其尚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第817號、第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471號、第16622號、第1662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與本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即併辦意旨指涉之門號,下合稱併辦3門號)係先交出,拿一次錢,系爭門號乃後交出,再拿一次錢;其並非自始即想交併辦3門號及系爭門號,係因先賣了併辦3門號,嗣為多賺些錢,始再賣系爭門號(本院卷第217、218頁)。 2.準此,被告應係於交付併辦3門號後,另行起意交付系爭 門號予系爭詐欺集團。是被告於併辦意旨及本件所為犯行之時、地及被害法益均有別,則兩者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今併辦意旨既非原起訴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0000000000號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審字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 本院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