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3285-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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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榮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澤榮 」補充為「林澤榮(原名林冠緯)」,同欄一第7行「成貓6隻」更正為「成貓7隻」,同欄一第9至10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致死」補充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致其中2隻成貓於嗣後發現之際已死亡」,同欄一第12至13行「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到場安置生還成貓」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派員到場救出生還成貓5隻,嗣其中1隻生還成貓仍不幸往生,遂僅有4隻成貓獲得安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此亦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所明定。次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查本件被告林澤榮(下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疏於照顧貓隻、提供良好飼養環境之行為,導致貓隻嚴重營養不良,並發生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 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而非消極放任飼養之成貓7隻在髒亂之生活環境無人照料,最終造成成貓3隻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 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林澤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榮明知應對飼養之貓隻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 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且有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並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及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且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承租處時,將所飼養之成貓6隻遺留於該處,未提供適當之飲食、乾淨、通風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照顧,致飼養環境極度惡劣髒亂,造成貓隻嚴重營養不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致死。嗣上開承租處散發惡臭,遂由該處屋主OOO偕同警員於111年11月11日15時53分許進入查看,發現現場環境一片髒亂,貓屍、貓骨分散四處,並通知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到場安置生還成貓,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O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11年12月12日高市動保容字第11170864200號函及本市○○區○○路00號動保案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澤榮所為,係違反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 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到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