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328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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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誠 梅氏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梅氏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盈誠、梅氏清(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固坦認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被告梅氏清、推倒被告曾盈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盈誠辯稱:是對方先推倒我,我便拿塑膠管及木棍打她的雙腿,不然我會被她毆傷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梅氏清辯稱:對方的傷勢是對方自己造成的,是對方先拿鐵棍打我,我基於自我防衛才推他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惟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 卷(警卷第1頁背面、第6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2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案發始末,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對方先出手始出手推倒、持塑膠管及木棍防衛(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反面),則本案究竟係何人率先出手一節,雙方各執一詞,且細繹被告2人前揭辯詞,無非均係以正當防衛置辯,再依其等前開辯詞,均可知被告2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均係對方先出手傷害後,始出於反擊之意思為本件客觀舉措之認知,足徵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因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2人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對方,顯俱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被告2人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再者,本件衝突發生時,客觀上雖有一方應確係先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然佐以現場目擊證人曾盈菖於警詢中供證:伊在當和事佬把雙方分開,以免雙方受傷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顯見事發當時被告2人顯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然一方所辯屬實,尚無從取得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對方之正當權源,自俱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妨害其等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盈誠前為被告梅氏清之小叔,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5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2人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推倒、持塑膠管及木棍毆打之方式互相傷害對方,造成對方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整體情節、被告曾盈誠手持廢棄之塑膠管及木條毆打被告梅氏清之手段,顯較被告梅氏清僅以徒手為本件犯行之手段為嚴重、各自造成對方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曾盈誠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見警卷第14頁),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盈誠持以犯本案之塑膠管及木棍,固屬供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係被告曾盈誠於路邊隨手拾得,顯非其所有,衡情亦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曾盈誠 (年籍資料詳卷)         梅氏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盈誠前為梅氏清之小叔,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梅氏清於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至其前夫曾盈菖(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整理衣物時,因故與曾盈誠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攻擊,曾盈誠持路邊廢棄之塑膠管及木條打梅氏清之雙腿及背部;梅氏清則徒手推倒曾盈誠,致梅氏清受有右腹部抓傷、腰部抓傷、雙大腿多處紅腫、左小腿紅腫之傷害;曾盈誠則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足背擦傷、左足3、4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盈誠、梅氏清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盈誠之供述。 (二)被告梅氏清之供述。 (三)證人曾盈菖之證述。 (四)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建佑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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